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8篇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8篇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202-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XX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保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8篇,供大家参考。

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8篇

篇一: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202-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XX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保障公司职工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实行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公司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工作,支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公司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公司发展和生产经营重大方案(含公司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综合计划、重要技改、重大投资、财务预决算、经营责任制方案、重要股权变更、资产重组等)的报告,听取厂务公开报告,审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公司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三)审议通过有关职工生活、集体福利的重大事项;(四)民主评议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行政领导人员,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民主评议结果,并提出奖惩、任免和聘用或解聘的建议;(五)选举和撤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工作汇报,根据其工作实绩,提出奖惩建议;

  (六)听取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公司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听取审议、审议通过或决定其他事项。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和经理提出建议。董事会、经理研究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职工代表

  第七条: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在岗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职工代表以分公司、车间或科室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具体按公司职工代表《选举方案》《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职工代表的人数,基层分公司根据公司下发的职工代表《选举方案》,一般按企业职工总数的X%确定;机关、总部按职工总数的X%确定。

  第十条:职工代表中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直接从事生产、科技、营销和担任一般管理任务的职工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50%。应注意吸收高中、中专以上学历的职工担任代表。应有青年职工和女职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代表选举单位的职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决策管理,反映职工意见、要求,行使民主管理权力,并通过适当形式,向选举单位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发言权和表决权;(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委托交办的工作,参加对公司(基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四)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非本人原因,在职工代表任职期间,企业一般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劳务)关系,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岗位调动。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的义务:(一)自觉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与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努力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任务;(三)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在公司内部调动工作岗位的,本届次内其代表资格应予以保留并由原推选单位另推荐人选予以递补。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触犯刑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自行取消。因各种原因,职工已下岗、离岗和待岗,但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名额按递补制的办法及时进行补选。选举单位职工有权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因故缺员的单位,应及时进行补选。

  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公司工会委员会届期同步。职工代表大会应按期换届,如需提前或推迟换届,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第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公司党政工领导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第十七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遇重大事项,经公司党政工协商或五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八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或作出决议,必须经应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方式可采取鼓掌、举手表决、有记名投票或无记名投票表决。对提交

  会主持;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班组民主管理会,由工会组长负责召集、主持召开。

  第五章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公司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和代表职工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负责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任务:

  (一)制定公司《选举方案》《选举办法》,安排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和增补;

  (二)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期,并与行政确定会议议题,落实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决定的有关事项,主持职工代表大会和承担会议的有关组织工作;

  (三)负责提名并主持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四)召集、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小组负责人联系会议;(五)组织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大会决议、决定和提案的实施,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六)对职工代表进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七)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八)组织和协调企业民主管理其他日常工作。第二十六条:公司工会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有关职工代表大会的重要情况,听取党组织意见,并配合做好厂务公开工作。公司党组织要加强对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领导,并建立责任制度,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第二十七条:公司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一周和会后一周,应按规定将会议筹备和召开情况分别用书面形式向上级工会报告。第二十八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篇二: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第一条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逐步建立自上而下的工会主席保护机制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xx省工会条例和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逐步建立自上而下的工会主席保护机制,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工会条例》和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实施细则。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二章保护范围第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

  其它福利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

  第四条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五条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第六条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第七条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的。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八条出现第二章第三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企业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第九条

  出现第二章第四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

  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上级工会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第十条

  出现第二章第五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为该工会主席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

  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出现第二章第六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

  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第十二条

  出现第二章第七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被扣发或减

  少的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

  第四章第十三条

  保护机制

  上海市总工会设立200万元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各区县局(产业)工会也须

  相应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乡镇街道工会视情况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专款专用,年末节余滚存下一年度使用。

  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监督。第十四条建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组织、法律、财务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组织部门负责,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事宜。第五章保护责任第十五条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逐级保护的原则。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责任制。第十六条市总工会主要保护对象为工会组织关系隶属市总工会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任期内获全总、市总荣誉称号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被全总、市总评为个人先进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以及

  因特殊原因需越级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县局(产业)工会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明确责任,确定范围,建立机制,承担起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职责。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在保护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中处在重要的位置,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第六章

  程序

  第十七条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或者其上级工会,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十九条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申请,上级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总工会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公布日期】1950.06.29【实施日期】1950.06.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

  府命令公布1950年6月29日起施行)为了明确规定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国家政权下的法律地位与职责,使全国工人阶级更好地组织起来,发挥其在新民主主义建设中应有的作用,特颁布工会法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与脑力的雇佣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雇佣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

  第二条工会组织原则,根据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之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应为民主集中制。各级工会委员会,均应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会员有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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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章程之规定随时撤换其所选举之代表或委员之权利。各级工会委员会,应向所代表之会员群众或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服从上级工会组织之决议或指示。

  第三条工会为根据全国劳动大会及各产业工会(包括文化教育工作者工会、公务人员工会等)之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与决议所组成之群众团体,有其全国独立的、统一的组织系统,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最高领导机关。凡工会组织成立时,均须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其所属之产业工会、地方工会,经审查批准后,转请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四条凡不是根据本法第三条之规定所组织的任何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得享受本法所规定之权利。

  第二章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五条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六条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七条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之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之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之责任。

  第八条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各级的工会组织有要求其同级企业行政当局在工会委员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上报告工作之权,并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同级企业管理委员会或企业行政会议之权。

  第九条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及决议进行下列工作:一、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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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之完成;

  三、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在机关、学校中,保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并与破坏分子作斗争;

  四、在私营企业中,推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拨给中华全国总工会、产业工会与地方工会以必要的房屋与设备,作为工会办公、会议、教育、娱乐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等之用;并在利用邮政、电报、电话、铁路、公路、航运等方面,予以同级政府机关所享受之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行政方面或资方,如调动或解雇由群众所选出之工会委员会的委员时,须事先取得各该工会委员会之同意,并由该委员会转请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后,方得实行之。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的委员或所派遣的代表,持有各该工会组织的证明文件者,得视察各该工会组织所属范围内的企业、机关和学校的工作场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拒绝。但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工会基层组织

  第十三条凡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有工人、职员二十五人以上者,得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工厂委员会、矿场委员会、机关委员会等);不足二十五人者,选举组织员一人,得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之权利。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组织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或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制定之。

  第十四条在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中,除依本法第三条与第十三条之规定,经产业工会或地方工会批准之工会基层组织外,其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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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组织,不得享受工会基层组织应享受之权利。第十五条工会基层组织脱离生产、专门进行工会工作的委员人数,应按各该工厂、

  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和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雇用之工人、职员人数多寡决定之,其标准如下:

  有工人和职员二00--五00人者,一人;五0一--一000人者,二人;一00一--一五00人者,三人;一五0一--二五00人者,四人;二五0一--四000人者,五人。有工人职员四000人以上者,每增加二000人,得增加脱离生产的委员一人。不足二00人之工会基层委员会,需要有脱离生产的委员时,须经上级工会委员会之批准。第十六条工会基层委员会选出后,应将委员之名单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根据工会基层委员会之决议,而解除需要脱离生产之委员的工作。第十七条脱离生产的委员之工资,由工会支付之,其数额不得低于其原有工资,并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任期完毕后,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保证恢复其原有工作或给以相当于原有工资之工作岗位。第十八条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妨碍工会基层委员会及所召集之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活动。但工会组织召集的各种会议,应在生产时间以外举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举行时,必须取得行政方面或资方之同意。不脱离生产之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由工会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由行政方面或资方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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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工会根据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指示,选举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或根据省、市级以上工会委员会的指示,选举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如有必要,可于生产时间以内举行。出席上述会议或其他会议之私营企业中的工人职员代表,在开会期间的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发给之。

  第二十条凡雇用一百人以上之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免费供给工会基层委员会以必要的房屋及设备(如水、电、家具等),作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办公处所,并供给或临时借给适当场所,作为举行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用。雇用一百人以下者,如无法供给工会办公房屋时,工会组织得在公用房屋中设立工会办公桌,并举行各种会议。

  第二十一条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雇用工人或职员时,应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发现此种雇用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三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第二十二条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解雇工人或职员时,应将拟解雇人员之名单与理由,于十日前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工会基层委员会发现此种解雇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七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前条及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命之人员。

  第四章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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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工会经费之来源如下:一、工会会员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所缴之会费;二、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私营企业中资方代理人不在内)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其中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三、工会举办文化、体育等事业的收入;四、各级人民政府的补助。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开支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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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八条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第十条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

  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第十七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第十九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

  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

  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建立工会组织的程序1、向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建立工会组织的请示报告。在报告中应说明以下几项内容:(1)本基层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成立时间、性质、职工人数、注册资本、流动资本、生产经营项目、党政领导人的配备等);(2)群众对于组建工作的意愿;召开由本单位各种层次的职工群众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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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第五十八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北京实行工会法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第四章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第七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六: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fixedentrancechannelerectionxx大学二级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学院民主政治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促进学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整体工作的开展依据工会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教职工大会暂行条例xx省教育系统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XX大学二级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学院民主政治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促进学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整体工作的开展,依据《工会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教职工大会暂行条例》、《XX省教育系统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二级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二级教代会)是学校教代会制度的延伸和发展,是二级单位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第三条二级教代会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校工会和教代会的指导。二级教代会要支持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教育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第四条二级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第五条二级教代会的筹备工作由本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工会负责,根据大会的主要任务和议题,共同商议提出方案,写出书面报告,报校党委批准后实施。第六条二级教代会的议题要围绕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学校党政工作要点、学校教代会决议,紧密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关心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由本单位党、政、工领导班子协商确定。第二章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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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教职工人数较多(一般在50人以上)的单位,参照学校一级教代会的模式,建立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教职工人数较少(一般在50人以下)的单位,可建立由全体教职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两者形式不同,但性质、职权和要求相同,都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基本制度。实行教职工大会制度的单位,届中教职工人数增加较快而确需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可报经校教代会工作机构(校工会)批准,按规定程序民主选举教职工代表,建立与教职工大会制度同届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八条二级教代会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级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在请示校党委后,研究决定二级教代会的召开,审批二级教代会会议方案、主要议题和人事安排。第九条二级教代会工作纳入各二级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第十条二级教代会在工作上接受校工会和教代会的指导。决定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前应征得校工会及教代会的同意。第三章职权

  第十一条二级教代会在本单位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建议权。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讨论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权。审议和通过本单位与教职工权益相关的规定和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权。本单位与教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由教代会审议并做出决定。(四)评议监督权。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评议监督本单位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负有评议、监督、推进责任。民主评议中层领导干部工作按照校党委的统一布署和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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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二级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职权,定期听取单位领导的工作报告,并要求单位领导认真落实大会决议,及时答复、处理和落实教代会各项提案、意见或建议。第十三条二级工会主要负责人应列席院(系)务会议和单位党政联席会议,保证教代会和工会负责人知政、参政、议政的权利;单位设立的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组织机构,应吸收工会负责人或教职工代表参加。第四章教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在编在岗的教职工,均有当选为所在单位教代会代表的资格。第十五条二级教代会代表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代表须获本单位半数以上教职工的同意才能当选。代表名额一般应占教职工总数的50%。二级教代会代表的构成应具有广泛性,同时又要体现以教学、科研为主的特点,教学、科研人员代表名额不低于代表总数的70%,女教职工、青年教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第十六条二级教代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必须进行换届选举。教职工代表与工会会员代表实行互任制,即教职工代表同时又是工会会员代表。教职工代表接受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选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撤换,更换或补选代表。如代表调离、退休或不能履行代表职责,其代表资格自行中止,缺额代表原则上应及时补选。届中遇有教职工人数增加较多,确需增补教代会代表的,可经校教代会工作机构同意,按规定的民主程序增补代表。第十七条二级教代会代表的条件: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校规校纪;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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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事公道,关心集体,关心学院的建设和发展;密切联系群众,能正确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群众中有一定的感召力和影响力;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善于调查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二级教代会代表的权利:(1)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和表决权;(2)有按教代会规定的程序提出提案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3)有向单位领导反映教职工的意见、要求,参加对教代会决议和提案、意见或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的权利;(4)有对教代会工作和议程发表意见、建议的权利;(5)在因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受到压制和打击报复时,有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第十九条二级教代会代表的义务:(1)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不断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水平;(2)积极主动地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并执行大会决议,完成大会交给的各项任务;(3)密切联系教职工,如实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群众工作;(4)遵纪守法,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在“三育人”活动及社会主义“四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第二十条二级教代会可根据需要,邀请不担任代表的二级学院领导、系主任、教授等有关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第五章组织制度

  第二十一条二级教代会每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大会或教职工大会。大会召开的时间应根据会议的主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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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议题确定。大会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应到会教职工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在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临时遇有需要由教职工代表大会研究或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单位党政工领导研究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教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第二十二条二级教代会的会务筹备工作:(一)二级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进行,筹备领导小组由本单位党、政、工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组成。二级单位工会作为本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党组织和筹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事务和提案的征集、处理等工作。(二)应于大会召开20天前向二级教代会代表发出征集提案通知。提案应围绕中心工作、专业建设、单位的改革与发展以及教职工普遍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提案应一事一案,由一名代表提议两名以上代表附议方可成立。提案征集后,由提案工作小组进行登记、分类,并参照学校教代会提案工作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审查、立案。(三)提出二级教代会主要任务和议题建议、大会议程草案和经费预算,报本单位党政联席会议审定。第二十三条召开二级教代会时,人数较多的单位,由大会推选的主席团主持;人数较少的单位由二级工会主席主持。二级教代会正式会议的主要议程如下:(一)行政主要负责人作工作报告;(二)有关负责人作专题报告;(三)二级工会主席作二级工会工作报告;(四)有关负责人作提案征集、处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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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讨论审议会议报告、议案,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讨论;(六)对决议、决定及有关方案进行表决;(七)有关选举事项;(八)党组织负责人或主持人致闭幕辞。第二十四条二级教代会的选举和表决必须经应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单位行政要认真贯彻二级教代会的决议,及时处理代表提案。贯彻决议和处理提案的情况,应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教代会工作情况应向教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六章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二级工会作为二级教代会的工作机构,二级教代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二级工会负责。实施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必须依法成立二级工会,可设委员5人。二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各1人,应在工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二级工会主席原则上应由同级党政副职以上的干部担任,副主席可由正科级干部或具有副高职称的教工担任。第二十七条二级教代会闭会期间,二级工会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认真做好以下有关工作:(1)认真做好二级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所确定的各项工作;(2)组织传达贯彻大会精神,督促检查会议决议和提案的落实情况,召开有关会议;(3)向教职工代表和群众进行宣传教育,调动教职工参与学院、本单位建设的积极性,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4)保障和维护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5)做好二级教代会的有关文书档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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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完成二级教代会交给的其它任务。第二十八条在二级教代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二级教代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它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可由二级工会召集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工会组长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二级教代会确认。第七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附则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细则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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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

  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五条、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

  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十条、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第十五条、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第十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依法处理:(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

  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

  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

  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

  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第三十九条、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

  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第四十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更多相关文章推荐:1。解读《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本月实施3。《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4。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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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工会法实施细则全文202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4.11.021994.11.02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工会省级地方性法规

  已被修订

  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七条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第八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第九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

  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

  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第十五条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

  单位应当给予协助。第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

  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调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工会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后可以加班,加班时间和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五条工会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职工工资、福利、住房、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疗养休养、内部奖惩办法等事项时,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第二十七条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完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三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三十二条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三十三条基层工会组织不脱产的委员和会员参加工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单位行政协商,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其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规定计发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经

  费。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

  场所。第三十六条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终止时,应当在上

  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第三十七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组织。经费审查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组织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条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由县(市、区)总工会或产业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三条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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