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地震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地震办法】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济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领导,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地震服务窗口,所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地震服务窗口办理。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会,按照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地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地震小区划以外的地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核按下列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计划申报前,必须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附件进行审核界定,区分该工程属于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对于一般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小区划结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未取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 重大建设工程;

()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 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抗震性能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新农村建设实施的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指导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乡村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村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十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普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和技术培训等方式,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工程未按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1130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济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发〔20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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