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办法】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浙江省审计条例》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及相关情况。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及相关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公告审计结果,下列事项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

(二)公开后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事项;

(三)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每年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时,应明确拟公告审计结果的项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生效后进行。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公告审计结果。若在审计结果公告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要及时暂停公告,视裁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及时恢复、更正或撤销公告。

第八条 省审计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其审计结果由省审计厅对外公告;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其审计结果由接受授权的审计机关对外公告并报省审计厅审批;省审计厅制发审计通知书,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为主具体实施的项目,除由省审计厅公告审计结果综合情况外,具体实施项目的下级审计机关可对各自子项目审计结果进行公告并报省审计厅备案。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及建议;

(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范围、影响程度等,合理确定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方式,并可就单个、同类、多个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就拟公告的审计事项,在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中注明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在公告之前再次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内容上取得一致意见;若无重大分歧意见,则公告内容一般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被审计单位在公告事项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情况下仍要求不予公告的,审计机关应提交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公告的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计划公告的事项,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已经注明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的,在无重大分歧意见的情况下无须就公告内容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未注明,则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对列入年度计划公告的事项因发生特殊情况不适合进行公告的,审计机关应提交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不予公告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文稿审批流程参照下列顺序并明

确责任分工:

(一)审计结果公告主办部门草拟公告文稿,对审计结果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负责。

(二)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对已审理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文稿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审计机关办公室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文稿的文字、格式及保密情况进行审核,对公告文稿的规范性及保密要求负责。

(四)审计结果公告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和总审计师(或履行总审计师职责的领导)分别对审计结果公告文稿进行审阅,对公告事项内容的可行性和适当性负责。

(五)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对审计结果公告文稿进行审定并签发。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告下列审计结果,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途径: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如有条件还可印制审计结果公告单行本发送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督促指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文书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告。被审计单位主动公告的整改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审计机关公告时可以直接引用,也可以不再另行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权责对等原则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泄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十八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审计结果公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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