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3篇

篇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法律服务业中存在的问题应重视

  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业主要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司法鉴定等,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服务主要是指以律师业为主导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服务业通过与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法律业中存在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通过对200余件案件的代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法律服务业中从业人员政治素质有待提高。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服务业,有些从业人员政治觉悟不高,对党的政策不学习、不了解,思想跟不上形势发展,有的政治水平低、办案只讲经济利益,不考虑政治大局,对所代理的案件不是实事求是地分析对待,而是怂恿当事人盲目地行使诉讼权利,形成讼累,有的甚至鼓励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违法上访,这都说明其政治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是非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是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因此,我国规定,凡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均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但是由于利益驱动,有些根本不具有法律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冒充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揽法律事务,有的.人甚至以此作为谋生的手段。同时,由于非法执业人员不具备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资格,收费随意,又不受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是法律服务市场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对于特定的地区来说,法律服务市场有限,为谋取自身利益,少数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由于基层法律服务所、非法执业机构及其人员的办案成本远远低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他们就以低收费与律师事务所进行恶性竞争。而律师事务

  所、律师之间为了争抢案源,也积极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是一些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差,败坏了法律服务队伍的形象。目前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成分复杂,个人素质参差不齐,有些人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品质,服务意识、宗旨意识淡漠,私自收费、乱收费,从而引起当事人及司法人员的不满和投诉,影响了法律的尊严,严重败坏了法律服务队伍,特别是律师的整体形象。

篇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基层司法所开展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及对策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最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等多方面工作,担负着代表县司法局向广大群众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法制保障的重要职能,是司法行政机关服务中心、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基层平台和最前沿阵地,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和纽带。司法所是基层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创新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司法所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下面结合工作实际,基层司法所在开展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司法所基础建设存在问题

  1、人员问题。因基层司法所编制问题,司法所存在着人少事多的普遍情况,从全省来看,“一人所”还有很大比例,工作完成难度较大。且司法所人员结构复杂,公务员、事业人

  员、工勤岗位、公益岗位各形式都存在,造成了同工不同酬现象突出。且司法所人员结构偏老,很多同志长期在司法行政一线,工作流动性不大,工作积极性低。

  2、职能问题。基层司法所是县区司法局派驻单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双重管理的身份使得绝大部分司法所主要精力都被当地党委政府安排参与其他中心工作当中。脱贫攻坚、征地拆迁、挂村帮扶、烤烟生产等等,同时司法所长一般还兼任或分管综治维稳、信访等工作。没有专职专用,形成了“专职不专用、兼职多而杂”的工作局面,导致司法所司法行政工作业务开展比较难。

  3、司法行政经费无保障。司法行政在开展法制宣传、社区矫正等工作时都必须有一定的经济作保障。现阶段经费一般都没到所,采用即用即报的方式,而实际中,很多基层工作开展无法提供财务规定的票据。

  (二)人民调解工作存在问题

  1、基层群众素质还有待提高。

  云南作为高原地区,因交通不便,教育普及率较低,很多基层群众对传统美德素质的培养不足,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导

  致的矛盾纠纷在人民调解中占有很大比例。不赡养父母、偷挖田埂交界,欠钱不还等违背社会公德的纠纷数量较多。

  2、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无法纠纷解决的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是自愿、平等。即当事双方都愿意正视问题解决问题。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纠纷时事情起因明确,对错分明,但因为当事一方因自身的私心而拒不参与调解、不面对问题导致矛盾纠纷无法化解。在基层面临最多的是存在着“三不管”问题,主要突出表现在土地权属问题。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土地权属纠纷化解是基层调委会面临的最多工作。但因双方都站在自己立场和角度,往往无法通过互让来达成协议。即无法形成调解意见。而同时,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因基层工作材料缺失及年限较长,一般纠纷双方都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有权,导致此类纠纷当地政府无法确权处理,一般都搁置处理。

  (三)社区矫正存在问题

  1、人员编制缺少,管理压力大。

  当前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的情况,而面对严格的刑罚执行工作,基层司法所往往只能尽量做到“基本动作”,如大理、昆明的基层司法所存在1人编制所管理近50多名社区矫正人员情况,光光档案材料、电话记录等就基本只能保证,而走访根本不现实。

  2、经费保障落实不足,信息管理方式落后

  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是非监禁性刑罚执行,司法所平时只能通过电话等方式来掌握大概行踪,虽然有的地方发放有定位手机,但因为手机的流动性和自由性,无法保证人机没有分离。而效果更好的定位手环缺因为价格昂贵,在很大地区都无法落实。

  3、社区矫正相关部门自上而下协调不足,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的一线工作,却没有法律所赋予的相应司法奖惩权,实施减刑或撤销假释等司法奖惩措施。必须经过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操作程序复杂、条件高、适用比例较低。由于工作手段少,管理措施有限,导致部分矫正人员不配合教育管理,从而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通过涉及到缓刑部分,法院一般都是直接判决,没有充分听取当地意

  见,导致缓刑社区矫正人员对法律的轻视。而部分特殊矫正人员(高危病、艾滋病)等因监狱不接收导致期对法律及政法机关无惧无畏,甚至重新犯罪。

  二、相关对策建议。

  (一)基础建设方面

  无论是基层司法所的人员问题,还是经费、职能等方面,都是需要司法行政系统自上而下的政策来明确解决的。只靠基层向党委政府争取支持,往往只能治标不治本。特别是专职专干方面,需要上级部门沟通协调,以政策方式防止司法所因为过多参与政府工作导致的本职工作失职渎职。

  (二)人民调解方面

  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充分发挥村社干部及周边群众,形成人民调解共参与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加大对村级调解员的补助,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齐抓共管,使纠纷调查取证和调解处理形成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研究对策,统一处理方案的综合调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行政部门参与“三大纠纷”“配角变主角”的问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三)社区矫正方面

  建议上级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有强制力的《社区矫正法》,对《刑法》中五种矫正人员的监管措施进一步细化,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经费保障以及执行机关的权利分工;赋予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在矫正人员抗拒矫正时,能行使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让其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以维护社区矫正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上级层面确定合作机制,如把社区矫正人员纳入公安重点监管人群预警系统,可以杜绝社区矫正人员私自外出导致重新犯罪。

篇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武胜县司法局:

  夏杰雄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载体及其有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全社会依法建设进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力指导和管理下,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迅速发展。为推动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服务功能与效率发挥。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现状

  基层法律服务所完成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愿结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作制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我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总体状况是:一方面在主观方面普遍增强了担忧心理、求富心理、进取心理和期望心理;在客观方面仍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工作,参与与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但积极性、主动性、责任心明显下降;在自身建设上法律服务所都还在是与司法所合属办公,职责不清。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各种问题,诸如内部分工不明确,业务开展不顺畅,办案质量不讲究,财务管理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内部人员不团结,制度建设不完善,合伙人员不到位等等。

  二、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制约着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

  现行调整基层法律服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在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中,就明确取消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认可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1995年通过的《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经2004年省十届人代会的修订,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据此,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便变得无章可循、不便操作。另一方面,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的认可被取消,使刚刚建立起来的全国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失去了存在的依据,而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中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条件并未修改,执行的仍然是1995年的标准,同时对考核授予资格也未作规定,省上也未组织过全省性的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使得近五年来法律工作者这支队伍日渐萎缩,也使一部分刚从法律学校毕业的学子在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之前想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成为可望不可及的事情。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运作和管理体制不规范、不统一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有采用合伙制管理和运作的,也有两所全一的。在合伙制运作和管理的所中,主要是靠合伙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去开展工作。但是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诞生开始,除了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外,还要承担部分司法行政工作。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利用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还协助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纠纷调解、“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特别是在当前司法所空编、缺编的情况下,实行两所合一管理体制的所为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综合平台的展开更具有现实和重要意义。《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7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县的8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全部实行了自收自支的财务运作管理体制。

  (三)《办法》与《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有冲突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定上存在一些差异,使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左右为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组建方式上,《条例》规定,有3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并经过3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即可申办,《办法》则规定,只能由县级司法局、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组建,“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二是在登记机关上,《条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报上级司法行政备案,《办法》则要求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三是在年检注册问题上,《条例》授权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办法》则要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四是在对违规执业的查处上,《条例》规定除违规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办法》则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执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处罚,由县、地级司法行政分别行使。作为基层法律服务主管部门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上,究竟适用司法部的部颁规章,还是适用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这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

  (四)监管乏力难以到位

  县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的监督管理机关,但有5个法律服务所是司法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有的也在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同时对其他执业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再者由于人多粥少,争揽案源、低价竞争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规章制度的不健全,致使监管乏力,虽有了规章制度,但碍于人情、利益,致使

  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导致监管不能到位。

  三、建议及对策

  (一)充分认识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基层法律服务所成立之初,确与当时律师公证力量不足、法律服务供求紧张有直接关系,但它在发展起来经长期实践和探索,已逐步形成有别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的职能特色和优势,一是它的服务基本覆盖了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为农村群众和城市居民处理简单小额的法律事务提供了一种就近便利寻求法律服务渠道,其业务总量和服务面逐步增长,与律师业、公证业形成一种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格局;二是由于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且收费低廉,在便利满足城乡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众获取法律服务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成为弥补我国现阶段法律援助不发达的重要举措;三是广大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存在,拓展了目前我国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学生的就业渠道,缓解了就业压力;四是它自创立以来,就在协助基层政权组织、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开展普法宣传等方面扮演了越来越重要角色,成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得力助手,也是加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一支重要辅助力量。

  (二)加快立法,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地位

  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作为我国法制不健全的特定条件下,为缓解律师数量不足和与日俱增的法律服务需求矛盾的权宜之计,在现阶段应当逐步消亡,其理由有三点: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诉讼法律服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二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体素质偏低,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高素质要求,很难胜任专业性要求强、技术性要求复杂、政治性要求高的法律职业;三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在不符合国际通常作法,不利于我国法律服务与国际接轨。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驳意见,其理由:第一,与其说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赋予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自

  己的名义代理诉讼的资格,也可以说,三大诉讼法都没有禁止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的资格。根据法的落后性原理,人的理性具有不周延性,所以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而使成文法滴水不漏,同时,法律的使命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成文法律常常落后于社会生活,故法律应及时地调整,应是“水到渠成”,而不是出现“削足适屐”的状态。第二,说基层法律工作者素质偏低,我国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如今高等法学教育空前发展,法律高等院校(含全日制本科、专科以及继续教育的电大、函大、网大等)毕业生太多,国家不包分配,大量知识青年回家乡、回农村,让他们进入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工作,就不能说他们整体素质偏低。第三,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在不符合国际惯例,其实这是一种要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借口,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法律服务不能脱离中国国情,应具有中国特色。即使律师界出于职业垄断立场援引《律师法》第14条提出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认真分析当前国情,允许基层法律服务逐步退出诉讼领域,但是现阶段一度时间内均有存在的必要。因此,现在的问题倒是,鉴于我国广大农村经济、文化、教育、法律生活甚为落后,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全面发展正是长时期历史任务的基本国情判断,不单不是把《律师法》第14条理解为律师垄断代理制度,而是应该把基层法律服务的存在,公开地写进《律师法》修正案,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律师的补充,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三)修订和完善部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条例》,使二者规定一致

  由于部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审批、年检和违规查处等方面二者规定的不一致,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法律服务工作是一项严肃的职业,法律规范的统一是法治内在的要求和体现,因此,修订和完善《办法》和《条例》已成为当前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的管理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使二者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审批、年

  检和违规查处等规定一致。

  (四)加强管理完善监督

  加强四个层面的管理和监督,即行政管理和监督,行业管理和监督,内部管理和监督,社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资格准入和制定各项政策规章,把握好“游戏规则”,当好公正执法的“裁判员”,协调有关部门为基层法律服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以此进行管理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则通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行业自律,主要是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抓好培训、维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主要落脚点是内部全面的建章立制以及规范的执行运作,它至少应当包括:完善规范的财务管理、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开展、保证的或案件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角落,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社会监督是税务、审计、舆论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是从外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纳税义务、分配积累等履行状况和工作者的执业行为、代理质量进行跟踪和监督,保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者能够规范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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